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7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现就贯彻执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包括固定制职工、合同制职工、农民工以及其他各种临时性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不参加失业保险。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二、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条例》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原已办理的失业保险登记仍然有效,不需重新办理;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于《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后新成立的单位,应于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登记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登记的有关办法、程序按《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执行。
三、单位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单位应在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缴费申报有关办法暂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执行。
四、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由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负责办理转移和资金划拨手续。
五、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方便单位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有关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所有的办事程序应对外公示,并在经办机构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程序和规定;
(二)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和规定;
(三)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时限规定;
(四)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标准和程序规定;
(五)失业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和程序规定;
(六)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档案保管的有关规定;
(七)失业保险争议复查程序;
(八)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六、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9〕79号)同时废止。
二OO四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