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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宣传资料

作者:   来源:   关注:   时间:2014-06-09 15:06:18

 

失业保险宣传资料
(参保登记)
一、参保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参保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一)证明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有纳税关系的,还应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缴费基数及缴费费率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一)参保职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40%核定缴费基数;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在缴费基数上限以下,按本人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二)参保职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0%的,按600%核定缴费基数;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0%的,在缴费基数下限以上,按上年度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三)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2%,雇工缴费比例为1%。
(四)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法律责任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1.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2.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3.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三)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
五、参保其他注意事项
1.办理单位新参保登记、参保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参保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等业务,须持相关资料于每月1-20日到“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共业务办)登记管理科”办理。
2.办理参保单位人员增减、参保职工基础信息变更申报、参保职工缴费信息维护、参保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申报等业务,须持相关资料于每月1-20日到“区公共业务办参保综合管理科”办理。
3.参保单位办理人员减少后,持“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登记卡”(盖单位公章)到区就业局失保科(房号:430)确认参保单位为其或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
4.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5.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须到区就业局失保科(社保中心大厅9号窗口)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
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
1.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再就业的职工;
2.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3.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4.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6.依法被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七、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失业保险待遇
符合领取失业金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区就业局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失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女性失业人员计划内生育住院治疗的,可申请领取一次医疗补助;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6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直属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
九、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2年的为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足3年的为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足4年的为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足5年的为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7的为15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7年的为16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如何处理
根据劳社厅发〔2004〕11号文件规定,在统筹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因参保缴费时间不足一年,自愿辞职、没有求职要求或不进行失业登记以及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等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该失业人员原有缴费时间应当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后,将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十一、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正在执行的;6.无正当理由,六十日内不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的;7.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8.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十二、 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根据劳社厅函〔2000〕108号文件规定,在符合领取失业金的前提下,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前,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
十三、法律责任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其他注意事项
1.失业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或者“区职工医保中心个人参保科”办理了暂停参保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区就业局才能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2.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计划内生育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先告知区就业局失保科,并于治疗终结后30日内申请领取一次医疗补助。
4.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
5.除失业人员死亡外,应由失业人员本人办理申领失业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不得代办。
6.市外非农业户口的参保人员因非本人意愿终止或解除合同后,须持相关资料及时到区就业局失保科(社保中心大厅9号窗口)审核失业保险待遇,并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
十五、人力资源系统相关部门联系方式
区人社局基金监督财务科:58245668
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58374036
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58108778
区就业局失保科:58234964 58255356
失业保险参保企业QQ群:325490973 233715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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